
我國現行環境公民訴訟仍然堅守三邊等距的原則,也就是污染行為人、環境主管機關、受害人民或其他環保團體之間,並無交叉監督的可能,因為人民或環保團體提起公民訴訟的對象是行政機關,而非污染行為人,除非是明顯的行政懈怠行為外,對屬於行政裁量範圍的行政措施,得否透過公民訴訟所啟動的司法審查,加以介入並導引行政機關的作為,猶待努力。
此外,由於上述起訴對象的限制,在我國之環境公民訴訟無法如同美國一樣,直接對污染行為人為之,則在一般環境公害的受害人民似僅能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共同訴訟的規定,對污染行為人提起所謂損害賠償之訴,如此又回到傳統訴訟理論,須以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者為限,顯然對問題之解決並無助益。如何克服此一難題,殊值進一步研究。惟,由此亦可看出我國下一階段之環境法制,恐已非此種效力有限、操作度不強的環境公民訴訟所可承擔。另定相關的環境公害損害賠償與環境公害補償的專法,甚至是對各污染源的環境公害強制保險制度專法,應屬可考慮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