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公民訴訟在法制上重要的意義,即在於放寬提起訴訟之資格限制。比較耳熟能詳的例子是,美國1970年的潔淨空氣法率先提及:「任何人(any person)得……提起訴訟」,開啟現代環境公民訴訟的先河(此部分隨後會再討論)。
依該法提起之公民訴訟,原告不以具有「實質損害」為限,從而關心空氣污染之人士,即得透過事先告知之程序,提請行政機關對環境公害之污染行為人採取一定之作為,如各該行政機關未能滿足此一請求,而有怠忽職責之嫌者,提出告知之人民或環保團體可進而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發出「禁制令」(injunction),藉以強迫行政機關對業者之污染行為採取行動,或要求業者停止污染行為。
儘管美國法院為避免濫訴,在之後的其他案件中,增列了提起訴訟之公民必須其利益受到「嚴重之影響或存在受到嚴重影響之可能性」的限制,而有進一步限縮起訴資格之傾向。惟,在1987年「淨水法」之修正案通過後,民眾並得進一步請求法院針對業者之污染行為課以「罰鍰」(civil penalties)。實質上,已擴大環境公民訴訟的效力,從要求行政機關採取作為的功能,導向可對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課以金錢的處罰。
在法國,環保團體不但得對國家行政上之過失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尚得對國家之不作為,以及在環境監督、偵測上之嚴重疏失、提起行政訴訟;另外,環保團體亦得起訴請求廢止違法之行政措施。除了在刑事責任之訴追上,法國法院採取較嚴格之態度,而排除環保團體為公益進行訴追之權利外,不論在民事訴訟亦或是刑事審判程序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均容許環保團體(或至少是經過認許之環保團體)代表公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種環境公民訴訟的運用,對於健全環境法制、預防或消弭因環境公害所導致的人民損害之補償,均發揮一定之作用,殆可肯定。